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在逃)商量盗窃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电话邀集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参与。22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面的车搭载邹某某、张某甲并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由张某甲带路,来到本市曲江镇密岭村龙头岗组熊某某家。张某某用液压剪将熊某某院子的铁门锁剪断,邹某某用起子扭开院内停放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赣CBC7**)车锁,后三人合力将车推出。邹某某将摩托车发动,骑回张某某家附近与张某某、张某甲会合。随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范某当场付款人民币700元。范某驾驶所购摩托车,经高安前往南昌销赃。2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新建县石埠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熊少华。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熊少华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轨迹,丰价鉴字(2016)060号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丰法(91)刑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君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舒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