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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540号

何建成、翁伟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建成,翁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540号

申请执行人:何建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翁伟飞,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何建成与被执行人翁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翁伟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何建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伟飞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翁伟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翁伟飞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何建成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65.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翁伟飞名下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成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黄 欢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