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7033号

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佩云、闵思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佩云,闵思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033号

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建芳

委托代理人:刘庚

被告:张佩云

被告:闵思光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佩云、闵思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

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庚及被告张佩云、闵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所属管理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锦联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锦联左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购买的A5#8门建筑面积为138.62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锦联左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锦联左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身为“锦联左岸”A5#8门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累计欠物业费1164.41元及滞纳金892.52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及金额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为:我家门市房,1、门口的卫生没有人收拾,门口有乱停车无人管理,2、下水的管道声音大,厕所堵塞,下水管道不通,无人管理;3、我没有门卡,大门进不去;4、我家阳台下面的承重墙没了;5、门��有个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锦联左岸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8号8门,建筑面积为138.62平方米。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锦联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签订了《锦联左岸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锦联左岸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共计拖欠原告12个月的住宅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所在锦联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阳台下面的承重墙没了、门口有乱停车等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1164.41元(0.7元138.62平方米12月,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张佩云、闵思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4.41元(0.7元138.62平方米12月,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二位)。;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佩云、闵思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陕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