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济南轻骑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孙庄地下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