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9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回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田某某,男,回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总标的108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查询银行存款、房屋信息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非婚生子女2015年度抚养费的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朱维忠
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雯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