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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32刑初3号

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洛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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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32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洛隆县人,住洛隆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27日洛隆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洛隆县。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助检员曲益巴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前往位于洛隆县通美卡团结路24号布琼某某茶馆内玩耍,发现茶馆内空无一人,便进入被害人布琼某某卧室内偷走了一个铁箱子,成功将铁箱子盗走后被告人达某某前往被害人布琼某某家后面用一根竹棍将铁箱子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小铁箱子和好多藏式饰品及几个钱包(被告人已记不清具体数量),于是将铁箱子打开后将2颗玉髓、3颗玛瑙、12颗珊瑚、30个塑料珠子和一元面值的人民币一百元、两枚金戒指(分别重12.8克、8.6克)盗走。2015年12月9日晚23时许我县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办案民警赶往案发现场调查取证,2015年12月15日晚20时12分被告人达某某主动到我县公安局值班室投案自首。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洛隆县物价局证实,以上涉案物市场总价值为43411.1元(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圆壹角)。另外,被告人达某某作案所得赃款中人民币四百余元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达某某属自首,且系初犯,为此相关量刑建议已随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22时许在洛隆县通美卡布琼某某茶馆内玩耍,趁茶馆内没有人,便潜入受害人布琼某某卧室里偷走了一个铁箱子。随后,被告人达某某,在受害人布琼某某家后面将铁箱子打开,把铁箱子里的2颗玉髓、3颗玛瑙、12颗珊瑚、30个塑料珠子和一元面值的人民币一百元、两枚金戒指(分别重12.8克、8.6克)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达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圆)、300元(叁佰圆)的价格将盗窃来的两枚金戒指出售给他人,目前两枚金戒指已追回,达某某作案所得赃款中,四百余元人民币已被其挥霍,赃款共追回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圆)。同年12月15日20时,被告人达某某到洛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洛隆县物价管理所鉴定,涉案物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43411.1元(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圆壹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2月9日23时许,洛隆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布琼某某的报案称“我家被盗了”,接到电话后洛隆县公安局组织办案民警赶往案发现场展开案件侦破工作。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盗窃案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洛隆县团结路24号,为受害人布琼某某的住宅,证实了被告人达某某犯罪的地点和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被���人达某某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达某某在洛隆县公安局辨认出跟自己兑换人民币的姚某某;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达某某在洛隆县公安局辨认出购买自己所盗窃的金戒指的久某和白玛某某;同年12月12、15、16、17、18、19、20、21日,被告人达某某在洛隆县公安局辨认出自己所盗窃物品。2015年12月19日,受害人布琼某某,在公安局辨认出自己家中被盗走物品。5、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物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3411.1元(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圆壹角)。6、被告人达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9日在布琼某某的茶馆里玩耍,发现茶馆里没有其他人便进入布琼某某的卧室里偷走了一个铁箱子。随后用一根箱子打开后,把里面的2颗玉髓、3颗玛瑙、12颗珊瑚、30个塑料珠子和一元面值的人民币一百元、两枚金戒指盗走。7、洛隆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被告人达某某到公安局值班室投案自首。8、对白玛江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玛江村一枚金戒指。9、对久久的询问笔录中证明,被告人达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久久一枚金戒指。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达某某的���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洛松向巴

代理

审判员 王 宗 对

人民陪审员 洛  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格桑拉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