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8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顺,男,汉族,于广东省阳山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国文、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生、陈福全、陈宇年、江湛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18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忠顺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陈忠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忠顺因被害人沈某的咳嗽声令其头痛,决定杀害沈某。2015年7月30日9时30分许,陈忠顺从广东省阳山县某某委会三家村87号自己家中翻墙进入三家村86号沈某家,从门口的石板上持一把菜刀多次砍击沈某的头颈部之后,陈忠顺又持刀砍击站在附近屋角处的江某(殁年3岁)的颈部,致沈某和江某死亡。经鉴定,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多次砍击头部、颈部致颈动脉、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江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砍击颈部致颈动脉、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忠顺作案后返回家中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尸检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丘某甲、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忠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忠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忠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忠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忠顺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顺在病理动机下杀害沈某后,为掩盖其杀人罪行,又将未满4岁、毫无抵抗能力的江某残忍杀害,其主观恶性深,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陈忠顺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其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并是初犯,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陈忠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生、陈福全、陈宇年、江湛炘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忠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忠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生、陈福全、陈宇年人民币36395元。(三)被告人陈忠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宇年、江湛炘人民币36395元。(四)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忠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忠顺杀死沈某时已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对沈某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陈忠顺因被害人江某看到自己砍杀沈某的场面而杀人灭口,只应对江某死亡的危害结果负相应刑事责任。2、原判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陈忠顺在杀死沈某和江某时均未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认定事实不清。3、陈忠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根据本案情况应对陈忠顺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下刑罚为宜。4、陈忠顺归案后诚恳认罪悔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对陈忠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上诉人陈忠顺因邻居被害人沈某(殁年61岁)经常发出的咳嗽声令其头痛难忍,决定杀害沈某。陈忠顺从自己家翻到广东省阳山县某某委会三家村86号沈某家门口,从门口的石板上拿起一把菜刀进入客厅,持刀多次砍击沈某的头颈部。陈忠顺看见沈某的外孙女被害人江某(殁年3岁)站在客厅墙角处,又持刀砍击江某颈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陈忠顺再次砍击沈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陈忠顺将菜刀丢弃在沈某家中客厅,返回自己家中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抓捕。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9时30分许,我走到陈水生家附近的路口时,看见陈忠顺手里提着一把染有血迹的菜刀从陈水生家中走出来,他看见我后让我不要出声。经辨认混杂照片,丘某甲辨认出陈忠顺。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9时许,邻居丘某甲到我家,对我和我妻子丘某乙说,沈某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去了沈某家,看到陈忠顺右手拿着一把菜刀站在沈某家屋角处,菜刀上沾满血迹。我报了警。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乙辨认出陈忠顺。3、证人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9时35分,我和丘某甲一起来到沈某家。我看到陈忠顺从沈某的家中出来,右手拿着一把沾满血的菜刀站在沈某家的门外,口中不断念着:“砍死她,砍死她!……”我问陈忠顺:“你是不是杀人了?要砍死谁?”他没有回答,把手中的菜刀扔回了沈某家的客厅里。经辨认混杂照片,丘某乙辨认出陈忠顺。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9时50分许,我看见弟弟陈忠顺站在门口,身上沾满血迹。我问他发生什么事情,他说他砍死了沈某。我赶紧去了沈某家,当时有五六名村民站在沈某家的屋角处。我看到沈某侧躺在客厅电视机前面的地上,头旁边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沾满血迹,客厅地上有很多血迹,沈某的外孙女江某躺在墙角。5、警情信息表、摘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陈忠顺作案后报警,于2015年7月30日在其位于阳山县某某委会三家村的家中被抓获。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1把。技术中队法医提取了上诉人陈忠顺所穿沾有血迹的蓝白色T恤、沾有血迹的白色长裤;分别提取了陈忠顺右手食指指甲处、左足足趾上、左胸锁关节处的可疑斑迹。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阳山县某某委会三家村86号被害人沈某的住宅。该住宅为三层的水泥结构房屋,首层一房一厅一厨及楼梯间,二至三层为无人入住的毛坯房。中心现场在首层客厅。距大门1.9米、距南墙90厘米的客厅地上,仰躺着小女孩江某尸体。尸体颈部有一创口,衣着整齐,上身衣服浸润血迹。在江某尸体与客厅电视桌之间地上,左侧卧躺着沈某尸体。尸体衣着整齐,右脸见大面积条状创口,上身衣服浸润血迹,左手压着一把长19厘米、宽10厘米的木柄菜刀(已提取)。尸体头部地上有一处延伸的流淌状血迹。在电视桌靠沈某尸体一侧有一条10×2厘米的点状血迹(已提取),电视桌北侧的方桌面东侧有一滴1.5×0.8厘米的血迹。江某尸体头部与厅东面两轮摩托车之间地上有两行相距50厘米的线状血迹(已提取),摩托车旁的小方凳面及凳脚附点状血迹(已提取)。江某尸体脚部与窗之间的一张塑料凳上有一本书,书本上附大片的血迹(已提取);凳子的西面与墙角方几之间墙根地上有一滩血迹(已提取)。客厅门口南侧有一水泥台板,台板上有一只砧板,砧板旁墙根处有一件附有红色斑迹的短袖衬衫,衬衫下有一金属柄不锈钢小刀一把,刀体光洁(已提取)。被害人沈某住宅与陈忠顺住宅相对,沈某住宅的南面及东南面分别为两堵相连的高150厘米、210厘米的围墙,南围墙外是陈忠顺住宅通往村外的小巷,在南围墙外靠陈忠顺住宅一侧离地高110厘米的砖墙上有一处上下方向的长10厘米、宽6厘米的蹬踏痕。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砍击颈部致颈动脉、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是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多次砍击头部、颈部致颈动脉、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10、《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江某与陈宇年血样、江湛炘血样符合亲生关系。现场多处血迹分别与被害人沈某、江某的基因分型一致。上诉人陈忠顺左胸锁关节处、右手食指指甲处、左足足趾上的可疑斑迹,陈忠顺所穿衣裤上多处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上多处血迹与被害人沈某的基因分型一致。陈忠顺所穿白色长裤右裤袋附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江某的基因分型一致。11、××鉴定书》证实,精神状态和诊断分析为被鉴定人陈忠顺杀害沈某的作案动机离奇,××人妄想状态下杀人特征相符,××理动机。责任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陈忠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范畴,××期。但其因为小女孩江某看到自己杀她外婆的场面,所以杀人灭口,则明显属于现实动机。其作案后并没逃离现场,还自己报案。说明其作案当时并没有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忠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沈某、江某及上诉人陈忠顺的身份情况。13、上诉人陈忠顺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之后,我在家经常听到沈某咳嗽吐痰。特别是近段时间,她咳得特别厉害,我听到觉得头特别痛,于是产生了杀她的念头。7月30日9时许,我起床后感觉头脑很“狂”,一直想着杀人。我走到围墙边,看到我婶婶沈某家的门是打开的,门口的石板上放着一把菜刀,我从围墙翻到了沈某的家中,到门口拿起放在石板上的菜刀,冲进了一楼客厅。当时沈某正在看电视,我直接冲到她身后,右手拿刀砍向她的头部右侧位置。沈某站起来往电视机方向走了几步,我又向她的头部砍去,沈某被砍倒在地,我继续向她头部砍去。后来我注意到离我一米左右的角落里站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女孩,我认为她目睹了我杀人的事,想把她也杀了。于是我向小女孩的脖子横砍一刀,将她砍倒在地。这时我听到沈某在呻吟,我又转过身继续砍沈某,具体砍了多少刀记不清了。我拿着刀刚走出沈某家门口时,同村的“雪梅婶”看到了我,问我为何手上的刀这么红,我说我杀了人。接着我拿着刀在沈某家附近的小路走了一下,当时还看到“梅伯”两夫妻。随后我又回到沈某的家中,不记得将菜刀放在石板上还是客厅里了,用石板上的蓝色的衣服擦了手上的血,然后爬围墙回到了家。到家后,我告诉我哥哥,我杀了人,并叫他报警。过了一会儿,我又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并一直在门口坐着,直到公安机关将我抓获。上诉人陈忠顺指认了杀害被害人沈某、江某的地点,指认了拿取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上诉人陈忠顺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对于上诉人陈忠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忠顺始终稳定供述因被害人沈某经常咳嗽导致自己心烦头痛起意杀死沈某,后发现江某看见自己持刀杀人的过程决定杀死江某,发现沈某还在发声又继续持刀砍沈某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看见证人陈某丙时还让陈某丙不要出声,作案后从被害人沈某家中出来看到证人丘某乙时没有回答,将菜刀扔回被害人家的客厅里。从整个作案过程看,陈忠顺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陈忠顺连续砍死两名被害人并将作案工具扔到案发现场后,回到家中打电话报警,在家中等候,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具有自首情节属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属实,陈忠顺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已作了认定,但陈忠顺连续持刀杀死一老一幼两名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陈忠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新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顺连续持凶器砍击他人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忠顺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忠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忠顺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忠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2016)粤18刑初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忠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向玉生
审判员 陈志翔
审判员 马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