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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245号

杜江与张鹏、张锐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杜江,张鹏,张锐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245号

原告:杜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

被告:张鹏。

被告:张锐贤。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

原告杜江与被告张鹏、张锐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张鹏和张锐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000元、护工伙食费270元、女上衣299元、女裤子499元、女鞋539元、男上衣389元、男裤子369元、男鞋819元、病人伙食费450元、手机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64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晚,二被告在榆林市榆阳区老年公寓后××巷子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因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原告致其身体伤害属实。但原告有言辞侮辱被告张锐贤并先动手与张锐贤撕扯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责任;原告诉请中有部分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二被告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言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在路上与被告相遇,与其妻子品评被告张锐贤的行为,并在被告质问时重复上述言辞,该行为确有不当,但不足以构成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原因力,并由此成为合理引起被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侵权行为的原因,故原告的言辞对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先动手与被告张锐贤撕扯的问题,仅有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是否遭受误工费、护理费、护工伙食费、病人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衣物及手机等财产损失;及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543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在事实认定上,原告的言辞对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原因力;在法律评价上,原告言辞虽有不当,但其应受谴责性轻微,未达到可减轻二被告法律责任的程度,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并无足以减轻二被告责任的过错,二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鹏、张锐贤共同赔偿原告杜江医疗费5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鹏、张锐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