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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998号

南通嘉士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嘉士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998号

原告:南通嘉士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华能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大,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嘉士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嘉士达公司)与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嘉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雷、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嘉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服装辅料。截至2015年11月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1235.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余款56235.6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富田公司承认原告南通嘉士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田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嘉士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56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