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明初至舟山市新城勾山管理处尚品印象家居生活广场2楼希尔家具店内,趁梁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其放置于鞋柜第二层的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初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初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出,对被告人杨明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明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顾凌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