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财保37号

杨朝贵与王明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朝贵,王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81财保37号申请人杨朝贵被申请人王明江申请人杨朝贵与被申请人王明江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杨朝贵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明江驾驶的鄂AZ5V**小型客车予以扣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杨朝贵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万元。如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朝贵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明江驾驶的鄂AZ5V**小型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保全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杨朝贵负担。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邹明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