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740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继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瑞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