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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846号

瑞安市向兴布行与纪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向兴布行,纪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846号

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经营者:项伟锋。

被告:纪建云。

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与被告纪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诉讼受理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物金额为104170元。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1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10417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104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纪建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益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