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610号
原告:赵永志,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会���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冯瑶,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赵永志与被告于志会、冯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会、冯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志会、冯瑶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共计9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于志会、冯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于志会未作答辩。冯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志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年利息18%,为期一年。借入方:于志会、冯瑶借出方:赵永志2015年2月14日”;2.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永志现金捌万元整钱收到方:于志会冯瑶2015年2月14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于志会、冯瑶向原告赵永志借款80000元,年利率18%,借期一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会、冯瑶向原告赵永志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主张借款期限间内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均按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15600年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18%,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志会、冯瑶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8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共计95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于志会、冯瑶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