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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328号

周影与谢新红、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影,谢新红,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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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328号原告周影,女,199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谢新红,女,197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顾某某,男,1976年出生,现服刑于通辽监狱。

原告周影诉被告谢新红、顾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新红、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影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新红、顾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分5个月还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偿还利息2500元。同时被告保证按期还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有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873元。另外,二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73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86289.48元。3、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谢新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谢新红、顾某某在原告周影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3日给付利息2500元,本金25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日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谢新红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尚余本金249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承诺协议书、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新红、顾某某在原告周影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新红、顾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谢新红、顾某某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周影要求被告谢新红、顾某某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依法成立且有效,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红、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影借款本金2498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原告周影对被告谢新红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71元,由被告谢新红、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