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575号
原告:崔某甲。
被告:崔某乙。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调解,原、被告的长女崔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次女崔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将孩子放在她父母家后外出打工,由被告弟弟照管孩子,原告没有管孩子,孩子在被告父母家住了没多久,就搬来和原告一直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崔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支付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婚生女崔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崔某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崔某丙在被告父母家住了一个多月后就搬到原告家居住,崔某丙和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
被告崔某乙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崔某丙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了42天,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弟弟都有给崔某丙钱。后来崔某丙搬到原告处居住。被告不同意变更崔某丙的抚养权,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将次女崔某丁的抚养权给被告,被告才同意将长女崔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为支付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父亲崔殿安、弟弟崔继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崔某丙在被告父母家居住期间,被告父母及弟弟都尽心照顾她,给过她零花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调解,原、被告的长女崔某丙由被告崔某乙自行抚养;次女崔某丁原告崔某甲自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崔某丙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一个多月,后搬至原告处随原告生活至今。崔某丙于2000年9月3日出生,今年九月份上高一。崔某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崔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将次女崔某丁的抚养费变更为被告,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将婚生女崔某丙交由其父母及弟弟照顾,自己外出打工,婚生女崔某丙已跟随原告生活约半年,且当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崔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崔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长女崔某丙上高中花费增多,自己需抚养两个孩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崔某丙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承担崔某丙的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变更次女崔某丁的抚养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变更次女崔某丁的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崔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崔某乙自2016年9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崔某丙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崔某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长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