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07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白某1,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男,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1及委托代理人曹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起名白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白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至白某2年满18周岁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男孩白某2的出生日期。4、照片1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被告白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1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白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六年,并生育男孩白某2,双方已经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