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464号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蒋洪新,校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钊,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雅琴,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应均。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诉被告姜应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钊,被告姜应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诉称:被告姜应均要求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事实上,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均利用寒、暑假期安排了休息或轮休,对此双方原合同有明确约定“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安排了丙方休息”,休息或轮休期间对被告姜应均发放了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原告湖南师范大学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4至5周,暑假7至8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综上,仲裁裁决第二项应进行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应均辩称:被告是门卫、卫生员,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寒暑假、年假,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姜应均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南院校区卫生清洁员,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在寒暑假期间,安排了被告姜应均休息,未安排工作的,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按不低于长沙市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了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2320元,并停止为被告姜应均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姜应均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9月1日,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和案外人郭命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郭命飞系被告姜应均的亲属,在此期间实际上仍由被告姜应均继续在原岗位提供劳动,工资由被告姜应均以案外人郭命飞的名义领取,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向案外人郭命飞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65元。其后被告姜应均仍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姜应均工作及寒暑假期间,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安排其居住在单位宿舍。2015年8月1日,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姜应均搬离宿舍。被告姜应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38元。双方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被告姜应均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5]240号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向被告姜应均支付赔偿金53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3元,失业保险金6672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被告姜应均的身份证、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公证书两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应均在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处工作未满1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系教育单位,每年均有寒暑假,寒暑假期间绝大部分学生均会离校,但仍可能有少量学生留校的情况发生,被告姜应均作为卫生员在寒暑假期间仍需承担一定的工作量。此外,寒暑假期间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的是停工津贴,也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姜应均作为卫生员未充分享受寒暑假的权利,其应当有权享受年休假,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关于被告姜应均享受了寒暑假就不得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部分1230.3元(1338元/月÷21.75天×5天×2年×200%)。综上所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