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05号
原告:王某。
被告:郑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1年6月8日用菜刀砍伤被告,导致被告住院6天。原告曾于2001年8月1日诉至路桥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8月2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2月份再次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3年3月8日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威胁、伤害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街道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13年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路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被告曾于2001年6月8日用菜刀砍伤被告的情况属实,但其他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威胁原告,自2001年后更无伤害原告,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较好。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1)路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台路民初字第430号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以及原告两次提起离婚的事实。3、绍兴第四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包含医嘱),用以证明2001年6月8日至6月14日,原告被被告用菜刀砍伤的事实。被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分居事实,且双方自婚后感情较好的,偶有小争吵但无大矛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所待证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村干部不了解夫妻感情生活的具体状况,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郑某于2000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之后双方互相来往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3月双方一起到绍兴柯桥卖鱼,同年6月8日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甩掉被告的手机,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原告住院至6月14日,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陪护原告,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诉至台州市路桥法院提起离婚,同年8月2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起在温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3年3月8日法院按撤诉处理。事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农历2015年正月十三外出石家庄打工,期间夫妻经常使用手机、微信联系。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二十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马招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许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