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创乐园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晓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烨中、香紫媚,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创乐园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乐园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的父亲沈某甲在创乐园公司经营的反弹蹦床公园缴费办理了会员登记卡。会员登记卡的“免责协议”载明:“1、本园只提供游乐设备,不负责托管,7岁以下儿童家长应尽到陪护责任,照顾孩子安全,不得单独让孩子进园游玩,否则发生安全事故本园免责。2、蹦床设备需在工作人���指引下使用,非专业人士请勿做高难度动作,否则本园免责。3、心脏病、高血压、孕妇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剧烈运动的客人请不要参与蹦床运动。4、在运动过程中难免发生肌肉扭伤,软组织挫伤等,请进行充分的热身,非本园设施安全问题造成的伤害本园免责”。2014年10月1日15时许,沈某某的母亲何某某携带沈某某(事发时4周岁)到反弹蹦床公园内游玩。在蹦床区游玩过程中,沈某某在脱掉蹦床袜后顺着倾斜的蹦床软垫攀爬至蹦床斜面顶端,其母亲发现后立即持健身球上前制止,沈某某随即跌入未封闭的蹦床斜面外侧,导致头部落到无安全防护的地面受伤。沈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救治,经诊断:1.从高处跌落、跳下或被推下,意图不确定;2.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3.头皮血肿;4.颅骨骨折(左侧额骨、颞骨��,住院期间行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和恢复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时沈某某的状态为神清,可少量简单言语,认知能力下降,不能认人或认错人。医嘱建议到儿童医院神经康复科康复锻炼、不适随诊。沈某某确认在该院所用的医疗费20294.58元均由创乐园公司垫付。创乐园公司还为沈某某支付了1980元的住宿费用及300元餐费。沈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2月2日、4月30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州市儿童医院神经康复科诊治,其中2014年10月29日的心理测量报告结果为:智力低下,社会生活能力中度缺陷;语言行为检测诊断为:脑外伤后,认知行为障碍,失语症;2014年11月4日的医嘱建议行认知言语行为康复。沈某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共11453.9元���沈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广州市启明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行康复训练,该中心为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社会工作机构,从事为特殊儿童提供教育康复训练的社会工作服务,亦是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定点机构。沈某某为此支付康复训练费11255元。沈某某还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小天使康复训练中心康复训练费单据4664元的发票。沈某某另提供了广州品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为28810元的培训费发票以及“黄玉坤”、“梁静娴”的收款收据。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广州品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合同及资质,亦未提供“黄玉坤”、“梁静娴”的资质情况。沈某某提供了若干地下铁路车票(存在连号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以及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用单据。沈某某还提供了若干购买阿胶、天麻以及滋补品的发票。何某某���收入证明及年度收入清单显示其在华南理工大学工作,2013年至2015年年平均收入为165620.89元;沈某甲的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显示其在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至2015年年平均收入为408214.4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创乐园公司作为蹦床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安全的游乐设施,避免因设施的安全隐患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从本案来看,1.创乐园公司允许4岁的沈某某进入场内使用游乐设施,理应提供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及安全的游乐设施。事发时倾斜的蹦床软垫易于生性好动的未成年人攀爬,不属于起安全防护作用的安全网,且其顶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或阻止攀爬的设施,外部地面上亦无任何防止跌落的保护设施,从而导致沈某某在攀爬上倾斜蹦床后直接从顶部跌落至水泥地面受伤。该设施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发布的《无动力类游乐设施技术条件》(GB/T20051-2006)第6.5.2条“蹦床周围应设有安全网”的规定。因此,创乐园公司提供的游乐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2.创乐园公司应当就正确使用游乐设施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以儿童及其陪同家长易于接受的方式予以提示。创乐园公司虽在现场设置了温馨提示牌,但提示内容并未针对儿童予以特殊说明,创乐园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发时其已将上述内容向沈某某及其家长进行说明或提示,故创乐园公司未尽到安全说明义务。3.创乐园公司应当对不当使用蹦床设备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予以制止。沈某某在攀爬倾斜蹦床前后,现场均无工作人员予以劝阻或制止,因此创乐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创乐园公司未提供安全的蹦床设备,未对安全隐患予以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沈某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创乐园公司应当对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创乐���公司辩称沈某某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沈某某母亲陪同沈某某进入蹦床公园游乐区域未制止沈某某攀爬以及允许沈某某光脚游玩,均不是导致沈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且沈某某的母亲在创乐园公司未提示说明的情况下无法预见到沈某某光脚游玩以及攀爬蹦床斜面软垫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沈某某母亲存在监护过失;2.沈某某母亲在沈某某爬上蹦床斜面顶端后立即持健身球上前制止,从监控录像来看,沈某某母亲所持健身球的运动轨迹不能认定其存在持健身球抛向沈某某的动作,亦不能认定沈某某因受健身球的撞击或撞击威胁而跌落的事实;3.创乐园公司在会员登记卡上虽注明了免责协议,但沈某某因创乐园公司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受伤的情形并不在该协议免责的范围内,且该格式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综上所述,创乐园公司称沈某某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件给沈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康复费27372.9元;2.护理费27603.48元(165620.89元/年÷12月×2月),沈某某为幼儿,在受伤后生活能力产生缺陷,由家长进行陪护照顾符合情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考虑父母两人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为母亲何某某,沈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审法院参考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条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日,认定沈某某主张护理期2个月,合情合理;3.交通费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酌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综上,创乐园公司应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共计107776.38���。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创乐园公司向沈某某赔偿107776.38元;
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创乐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沈某某母亲已尽到监护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沈某某母���的监护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创乐园公司原审提交的监控录像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沈某某母亲使孩子长时间脱离其视线范围;对孩子不正确的安全示范和引导,在孩子试图攀爬斜面时,用手托举孩子助其攀爬;未按创乐园公司提示为孩子穿上专业蹦床袜,直接导致沈某某可以爬上两三米高的斜面顶端;当沈某某爬上斜面顶端时,其才从场地远处走向沈某某,且并不是以柔和的方式劝阻孩子,反而持一个硕大的健身球向沈某某作出投掷动作,使孩子受到惊吓而向后跌倒。沈某某母亲不当的应急措施,才是沈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2.原判认为创乐园公司“未提供安全的蹦床设备、未对安全隐患予以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创乐园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在事发时创乐园公司已经在场地内显眼位置悬挂、张贴了足够多的安全提示,载有“7岁以下儿童必须在家长的陪护下进行游玩”,“进园游玩必须穿专业蹦床袜”等针对儿童以及蹦床使用过程的特殊说明。从原审法院的现场取证结果亦可证实,在穿着创乐园公司提供的专业蹦床袜的前提下,即使是成年人,也难以爬到蹦床软垫之顶端。此外,蹦床场地四周已经设有两三米高的软垫、网面等围闭措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技术条件,并远超四岁幼儿的正常活动范围。因此,创乐园公司场地的设施设备以及提示措施对于一名具有正常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的顾客、家长来说,已具备且达到足够的安全提示和保护效果。蹦床公园的设立目的是为顾客提供娱乐性质的蹦跳运动,而非攀爬。创乐园公司已经尽到蹦床经营者应尽、能尽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对于不按规定、非正常使用蹦床设施的行为,超出创乐园公司的合理可预见范围和控制能力范围。3.原判对沈某某的护理费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沈某某系幼儿,即便没有发生本次事故,照顾其生活及健康亦为家长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审期间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沈某某父母的收入并未因照顾沈某某而有实际减少。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创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创乐园公司认为沈某某的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其母亲是全程跟在小孩后面,创乐园公司所讲的使孩子长期脱离视线范围等的陈述是不属实的。2.关于创乐园公司提供的蹦床设备,是不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国家标准有明确规定,在蹦床设施周围应设置安全网,创乐园公司的蹦床周围未设置安全网,设备是有缺陷的。事发当时,蹦床斜面顶端有缺口,创乐园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防护措施。创乐园公司在蹦床的运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创乐园公司提出异议的是护理费,作为护理费来讲,虽然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没有扣发工资涉及到沈某某父母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沈某某所需要付出的护理时间是很庞大的数字,应取得相应的护理费。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责任认定问题。蹦床作为儿童游乐设施,其经营者创乐园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负有高于一般成年人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勤勉地尽到对隐蔽危险的预先告知及对不法侵害积极防范和制止的义务,保障进入游玩的儿童不因在其中玩耍而遭受人身损害。而事发的蹦床周围虽设置有倾斜的软垫,但蹦床顶端未完全围闭,亦未在蹦床外围设置防止跌落的保护设施,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喜欢攀爬的天性,另外,创乐园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能提醒家长并及时制止小孩攀爬倾斜的软垫,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可见,创乐园之过失,是造成沈某某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事发时沈某某年仅4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缺乏认识能力,对自我人身安全亦缺乏保护能力,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亲,对沈某某负有监护的职责。同时,根据会员登记卡上的免责协议,7岁以下儿童家长应尽到陪护责任。但很遗憾,沈某某的母亲何某某在沈某某第一次攀爬倾斜的蹦床软垫时,未能照看和教育好沈某某,未能密切关注其动向,致使其再次攀爬倾斜的蹦床软垫时跌落在地受伤,其未能尽到对沈某某人身保护的义务,在监护方面存在过错,是造成沈某某跌落受伤的次要原因。因此,综合考虑创乐园公司和沈某某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应由创乐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沈某某自负30%的责任。原判认定沈某某的母亲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创乐园��司上诉主张沈某某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家长陪护,原判确定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并根据其母亲的工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创乐园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沈某某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沈某某的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由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及康复费2737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护理费27603.48元,沈某某的损失共计57776.38元,由创乐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443.4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创乐园公司应赔偿沈某某70443.47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创乐园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沈某某赔偿70443.47元。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70元,由沈某某负担4726元,由广州市创乐园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二审受理费2460元,由沈某某负担852元,由广州市创乐园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