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孙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执行人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姚帆。申请执行人孙宏与被执行人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长庚
审判员 曾祥根
审判员 康人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