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624号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广勋,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巍、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蒋元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热电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依��向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巍、郭衍杰,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涛、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电破产管理人诉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02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管理人依照审计报告发现被告尚欠破产企业款项121380元,管理人依照法律授予的管理职责向被告发出债权催缴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偿还欠款。现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21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实际不符,该笔款项已不存在,双方涉及债权债务已终结,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用气款1218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热电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热的总金额为2364675.2元。2、被告的支付凭证5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2242845.2元,被告仍欠121830元尚未支付。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该笔款项双方已结清,新欠气款是584075.2元,是在此期间最后一笔用气款项,并且被告在原告处有200000元用气押金���因此这也说明这5张税票所显示的用气款均已结清。2、龙宇公司财务明细账两页,证明2010年9月30日,税票上显示金额并未在被告公司财务挂账,双方在此期间的气款均已结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0年9月30日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公司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并且双方因其他纠纷对该笔款项已冲抵。其他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其他发票均为2011年,那么被告已对2011年的款项清偿完毕,不可能对2010年9月所显示款项金额不予给付,并且双方实际有争议的就是这一张税票。用气是真实的,但是已经由其他债务冲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需要找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根据该协议第一条打印的内容仅仅是冲抵完乙方欠甲方老气款。121830元是后来用手��上的,并不能确切的反应是冲抵了2010年9月份所欠的121830元的气款。后经核实,因时间过长在公司没有找到协议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仅是龙宇公司内部的记账,不能作为已结清款项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热电管理人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队2010年9月分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能够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破产清算,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02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河��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管理人依照审计报告发现被告尚欠破产企业款项121830元,管理人依照法律授予的管理职责向被告发出债权催缴通知。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与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对蒸汽欠款的处理意见,内容为:
一、甲方占有乙方电线杆和乙方投资电动阀,冲抵完乙方欠甲方老汽款;
二、新汽款(共计584075.2元)乙方用200000元押金冲抵后,余额384075.2元一次付清。
三、甲方保障乙方用电线路畅通,确保供电安全;
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执行后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已进入破产清算,并对��关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依照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欠破产企业款项121830元,原告丰源热电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用被告电线杆和乙方投资电动阀冲抵所欠用气款,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供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