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付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张磊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的诉讼代理人张绪国、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太阳能安装费共计13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同时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收费是代收,以上两理由不能成立。自2001年起,财政部、国家计委就发布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包括山东省在内各级政府均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性文件,依据该文件,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属于开发商应当缴纳的,包含在土地征用费之内的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的费用。依据《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之规定,太阳能的安装属于开发商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建造的民用建筑不能验收。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收取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太阳能安装费根本违法,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收费的代收没有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代收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代收费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望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天然气开户费2953元、暖气开户费6419元、太阳能安装费用4200元,共计1357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118001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景苑小区第31幢2单元2-301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8.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60元,合计46983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已付清首付款369834元,剩余房款10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相关费用代收买受人在办理交房手续前,买受人应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交易税、测绘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及天然气、暖气等各项开户费用按时结算,上述费用未包括在总房价中,买受人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并由出卖方代收,代收的费用有:暖气开户费50元/平方米;天然气开户费2300元;………(费用的收取标准以当时政策为准)。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磊向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开户2953元、暖气开户6419元、天然气表300元、太阳能4200元。因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太阳能安装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数额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然气开户、暖气开户、太阳能费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返还太阳能费用4200元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太阳能的相关事宜,但是太阳能已随房屋的交付而交付使用,原告在办理交付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天然气开户费和暖气开户费,因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代收,原告同意另行支付,该费用并未包含在总房价中,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系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没有退还的义务,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磊对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张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五条明确约定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未包括在总房价中,买受人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并由出卖方代收,太阳能由开发商集体安装,买受人在交房时自行支付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按约定代收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及收取太阳能费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其再主张返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广
审 判 员 李 腾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