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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30号

黄丕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2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丕,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丕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丕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被害人马某某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未窃得财物。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丕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被害人诸某某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2,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黄丕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马某某、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丕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丕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告人黄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黄丕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黄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黄丕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黄丕多次入户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黄丕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从重、从轻情节,对黄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黄丕上诉要求再予从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黄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

审判员  于书生

审 判 员  胡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