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程钰铣,住上海市。
原告:程慰曾,住上海市。
原告:程慰民,住上海市。
原告:程伟青,住上海市。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红,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秀如,住辽宁省。
被告:姚蕾,住北京市。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强,住辽宁省。
原告程钰铣、程慰曾、程慰民、程伟青与被告毛秀如、姚强、姚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青、程慰民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红、徐康伟,被告姚强以及被告毛秀如、姚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钰铣、程慰曾、程慰民、程伟青共同诉称,姚良根和姚良妹为亲兄妹,其父母在1949年前死亡,祖上在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留下单层房屋一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1954年土地所有权登记为姚良根一人。姚良根于1954年毕业后分配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作,并在当地结婚居住。姚良妹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至其死亡。1979年姚良妹夫妇及子女出钱出力对系争房屋进行翻造并扩建为二层房屋,面积增加至100余平方米。姚良根一直有姚良妹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意愿,为此在1989年4月22日写了三封信,其中一封写给姚良妹,明确表态保持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就可以,其余产权给姚良妹。另二封信写给静安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将原土地所有权证的户名改为姚良根和姚良妹共有,并委托姚良妹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1989年7月15日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姚良根、姚良妹二人。姚良妹独自按期缴纳地租金。姚良根和姚良妹均已病故。2010年5月系争房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征收,房屋拆迁单位仅根据一份产权人为姚良根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被告为被拆迁人。
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按份共同产权人,四原告为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三被告为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毛秀如、姚蕾、姚强共同辩称,土地使用证确实有姚良根和姚良妹两人的名字,但1991年办理权属登记时已经对房屋产权作了重新安排。双方协商确认,姚良妹以姚良根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产权登记,明确房屋权利人为姚良根一个人。姚良妹参与了整个过程,二十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姚良根,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系争房屋产权应当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姚良根(2009年2月6日死亡)和姚良妹(2012年11月11日死亡)系同胞兄妹。原告程钰铣系姚良妹之夫,原告程慰曾、程慰民、程伟青系两人所育之子。被告毛秀如系姚良根之妻,被告姚强、姚蕾系两人所育子女。系争房屋系姚良根、姚良妹祖上所传房屋。1954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发放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权利人登记为姚良根,土地面积为67.04方公尺,获得情形为祖传。姚良根1954年毕业后离开上海至东北工作,并且在当地成家立业,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姚良妹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为独栋单层,1979年姚良妹及其家人将系争房屋翻修扩建为二层房屋。1989年4月,姚良根致信土地管理部门,信中“申报增加胞妹姚良妹对父辈遗留康定街103坊62丘与我一样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地共有人之一”,同时全权委托姚良妹为代理人代办土地使用权事宜。同年7月,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发放编号为沪地(静安)临字第89-7337号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户名登记为姚良根、姚良妹,土地面积为50平方米(合0.075市亩),使用期限自1989年7月15日至1991年7月14日。该户自1989年至1991年全年缴纳用地租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开具的地租收据所载户名为姚良根、姚良妹。《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书》(编号为静房总登康字第00544号)记载:委托人为姚良根,代理人为姚良妹,委托与代理人关系为兄妹关系,委托登记房屋坐落于康定路XXX弄XXX号,委托原因为“委托人54年毕业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响应党号召无条件服从统一分配至东北边陲及工作调动至沈阳至今,不在上海”,委托权限为“委托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日起至91年12月底。姚良根、姚良妹分别在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字盖印。收件日期为1991年4月27日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房屋坐落康定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为姚良根,代理人为姚良妹,房屋层数为二层,用途为居住自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使用国有土地面积50平方米。姚良妹在申请书上签字盖印。同年6月29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姚良根,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康定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系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系争房屋内常住户口及实际使用人有姚良妹及其亲属共12人。2014年11月21日,拆迁单位与姚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系争房屋在约定的搬迁期限过后未能腾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毛秀如、姚蕾、姚强履行协议,携程钰铣等人搬出系争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原告认为拆迁单位仅将三被告列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信、委托书、核定征询单、地租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分房申请表,被告毛秀如、姚蕾提交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收件收据、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产权登记委托书、公证书,本院调取的(2015)静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姚良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综合房屋产权登记时的相关材料以及姚良根、姚良妹家庭当时居住情况,已可认定姚良妹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即已知晓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54年系争房屋土地所有权状的权利人登记为姚良根,1989年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户名为姚良根、姚良妹二人,1991年姚良根委托姚良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年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姚良根一人。即使如原告所述,姚良根曾有过与姚良妹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愿,但从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过程来看,兄妹二人亦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有意图,该产权登记结果应符合姚良妹本人的真实意愿。况且,姚良妹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数十载,自房屋产权登记至其过世的长达廿年时间里,并无证据表明姚良妹曾对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姚良妹已经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姚良根所有。而今姚良根、姚良妹均已过世,四原告要求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逝者生前的意愿,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需指出的是,姚良根、姚良妹兄妹重视亲缘,感情和睦,当为子女后辈遵循效仿。原、被告作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尽管隔居两地,仍应保持交流联络,和睦亲善,互帮互助,遇事协商共同解决。现系争房屋被拆迁,双方应积极充分协商。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妥善安置原告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原告应依法履行配合义务,以期圆满解决拆迁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程钰铣、程慰曾、程慰民、程伟青要求成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按份共同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程钰铣、程慰曾、程慰民、程伟青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毛秀如、姚蕾、姚强共同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静兰
人民陪审员 陶 欣
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