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1805号
原告:李至森,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住达川区。
原告:李红梅,女,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住达川区。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富,男,生于1945年1月4日,汉族,住达川区(李至森之父)。
被告: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总经理。
原告李至森、李红梅与被告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罗小旋
审 判 员 魏文锋
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