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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52号

夏元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夏元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元坤,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元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元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元坤酒后驾驶微型轿车从本市西南市街往致和镇古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西华大学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夏元坤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7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元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证人晏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元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元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元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元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元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