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970号
原告:解广斌,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广斌与被告于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兴、被告于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广斌诉称,原、被告均系龙口市北马镇仙人桥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4、误工费8100元(60元/天*135天);5、伤残赔偿金7129元(11882元/年*6年*10%);6、交通费312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586元。
被告于立辉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自己损失的比例不低于70%,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误工年龄,现年原告已达7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龙口市北马镇仙人桥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12时40分许,原、被告因在村内河道挖蓄水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立辉用右拳击打原告解广斌面部,致原告解广斌鼻骨受伤。原告伤后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右膝皮肤挫擦伤、鼻骨骨折、牙周病、牙齿松动,共花费医疗费11146.51元。原告的伤情由其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10.2.12)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广斌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广斌用药合理;3、被鉴定人解广斌需1人护理36天。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解广斌交纳。后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对原告解广斌的休治时间进行了补充鉴定,意见为: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解广斌虽年岁已高,且享受龙口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其仍在龙口市北马镇仙人桥村耕种农田并饲养耕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局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报告,村委证明,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挖蓄水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立辉应对原告解广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24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门诊、住院病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1146.5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60元/天计算,被告虽以原告享受低保待遇为由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补充鉴定报告载明的意见为3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6天,但因鉴定标准错误,故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为21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标准有误,虽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或对其伤残等级做补充鉴定,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关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但因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且鉴定标准有误,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交通花费为312元,但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出租车发票及长途客车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46.51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296.51元,应由被告于立辉承担。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广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296.51元。
二、驳回原告解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于立辉承担352元,由原告解广斌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