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3741号
原告:遵化市长兴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刘玉东,该加工部实际经营者。
被告:孙建新本院在审理原告遵化市长兴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与被告孙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东以双方已经自行协商且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长兴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遵化市长兴铝合金门窗加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遵化市长兴铝合金门窗加工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