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法执字第1064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慧,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赵伟,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1月9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淡茂宸,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警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高玉贵,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伟、淡茂宸、高玉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伟、淡茂宸、高玉贵自愿代借款人刘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2.18元、利息13450元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给付时间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因被执行人赵伟、淡茂宸、高玉贵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赵伟、淡茂宸、高玉贵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8月1日前自动履行(2014)准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4399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伟于2016年8月14日给付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剩余案件款、利息、执行费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7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杜佳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以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