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465号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蒋洪新,校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钊,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雅琴,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三元。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诉被告蒋三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钊,被告蒋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诉称:被告蒋三元要求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事实上,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均利用寒、暑假期安排了休息或轮休,对此双方原合同有明确约定“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安排了丙方休息”,休息或轮休期间对被告蒋三元发放了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原告湖南师范大学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4至5周,暑假7至8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综上,仲裁裁决第二项应进行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三元辩称:被告是门卫、卫生员,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寒暑假、年假,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三元于2009年2月1日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卫生员,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在寒暑假期间,安排了被告蒋三元休息,未安排工作的,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按不低于长沙市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合同到期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了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但被告蒋三元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9月1日,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和案外人曾元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曾元秀系被告蒋三元的亲属,在此期间实际上仍由被告蒋三元继续在原岗位提供劳动,工资由被告蒋三元以案外人曾元秀的名义领取,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向案外人曾元秀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6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蒋三元和其配偶姜应均出具保证书,称合同期满学校不再续签,因家庭困难,难找工作,想继续留在公寓中心工作,如在工作期间发生一切意外事故由自己负责,保证不会找学校任何麻烦,离开工作时不需要补偿。后被告蒋三元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被告蒋三元工作期间,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安排其居住在门卫室,寒暑假期间,被告蒋三元继续在门卫室居住。2015年8月1日,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蒋三元搬离宿舍。被告蒋三元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38元。双方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被告蒋三元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5]240号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向被告蒋三元支付赔偿金107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45.5元,失业保险金6672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被告蒋三元的身份证、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两份、工作牌、工资表、公证书两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三元在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处工作未满1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系教育单位,每年均有寒暑假,寒暑假期间绝大部分学生均会离校,但仍可能有少量学生留校的情况发生,被告蒋三元作为卫生员和门卫在寒暑假期间仍需承担一定的工作量。此外,寒暑假期间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的是停工津贴,也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被告蒋三元作为门卫未充分享受寒暑假的权利,其应当有权享受年休假,原告湖南师范大学关于被告蒋三元享受了寒暑假就不得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部分2153元(1338元/月÷21.75天×5天×3.5年×200%)。因被告蒋三元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本院,本院已在该案中判令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不再重复判决。综上所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师范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师范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