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4409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代表人刘健,该分行行长。
被
申请人:魏腾达。
被
申请人:游洁,系魏腾达妻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魏腾达、游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89936.9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魏腾达、游洁银行存款1189936.9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孙建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赵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