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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263号

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263号

原告:潘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六,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六、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大孩子徐某乙归被告抚养,小孩徐某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只想属于个人最起码的尊严和快乐、安逸和朴实的生活。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

三、若原、被告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现就读于太湖县弥陀中心小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丙。原、被告婚后均在合肥某某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太湖县晋熙镇某某村某某组购买了两间三层楼房一栋,价值17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理解和体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