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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684号

尹章企与郭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尹章企,郭勇,秦天,秦元高,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世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684号原告尹章企,男,生于1994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勇,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秦天,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第三人秦元高,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上段。法定代表人田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彬,男,汉族,成年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第三人尹世明,男,生于1955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淑文,女,生于1965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系尹世明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尹章企与被告郭勇、第三人秦天、秦元高、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尹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章企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雷,第三人秦天、第三人双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彬、第三人尹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秦元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章企诉称,2011年2月26日,尹世明和简润祝(已故)达成《合作修建家逸*秀城商住楼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挂靠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工程所需经费由尹世明垫支。2011年3月2日,发包方代表陈世明与承包方代表简润祝签订了《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发包方将位于仁寿县地段的土地发包给承包方修建家逸*秀城商住楼,该协议加盖了“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逸*秀城项目部”印章。为了报建,2011年3月29日,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双良公司就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底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全部完工。施工期间,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尹世明陆续支付工程款1770976元(不含修建门市抵偿工程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受让取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三间门市,连同其姐姐尹力锐受让取得的1号门市一并出租高丽萍使用至今。2013年5月28日,秦天同简润祝、尹世明达成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家逸*秀城1.2号楼修建结账纪要》,该纪要核定的工程款总额为30293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品迭尹世明门市款后,实际开发人秦天尚欠实际施工人尹世明30.84万元。2013年8月5日,贵院以(2013)仁寿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在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两间。贵院在执行(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判决中,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25日贵院作出(2016)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三间门市,解除对该门市的查封措施;

二、确认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两间门市为原告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6)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家逸*秀城项目由秦天等人出资,挂靠双良公司开发,原告尹章企与双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陈世明支付购房款175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第二组证据相同。被告郭勇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良公司对讼争房屋无处置权。第三人秦天、双良公司、尹世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勇辩称,一、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原告声称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并未登记备案,因此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次,在本案第三人双良公司提出的对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8间门市主张所有权的异议案件中,仁寿县法院通过(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双良公司的主张,即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秦天所有。因此。双良公司对讼争房屋无处分权,原告与双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抵偿出让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发生无权转移的效力。再次,原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利。但并不能从该条款中直接推导出对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者对该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以其已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为由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逻辑错误,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最后,原告主张其对讼争房屋善意取得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没有按照《物权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只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取得讼争房屋。另,原告既然主张善意取得,说明其认可双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关于讼争房屋的销售协议时是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没有阻却讼争房屋查封、执行的合法权益。讼争房屋是否应当停止执行重点要审查原告作为异议人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前述分析,原告对讼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阻却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勇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讼争标的所有权人是秦天,双良公司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对被告郭勇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请求权。第三人秦天、双良公司、尹世明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秦天述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秦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秦元高未发表述称意见。秦元高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双良公司述称,讼争的标的物属秦天的,双良公司无处分权。双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尹世明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尹世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3月2日,挂靠人代表陈世明以双良公司名义同实际施工人简润祝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证明:为了报建,2011年3月29日,双良公司同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家逸*秀城商住楼修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6月16日,挂靠人陈世明以双良公司名义同实际施工人简润祝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四组证据:《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8月15日,实际开发人陈世明将家逸*秀城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了秦天。第五组证据:《家逸*秀城门市销售协议》。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3月2日,陈世明以双良公司名义同尹世明签订了家逸*秀城门市销售协议(实质是以门市抵偿工程款)。第六组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家逸*秀城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第七组证据:家逸*秀城1.2号楼修建结账纪要。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5月28日,秦天以双良公司名义同简润祝、尹世明就家逸*秀城工程进行了清工结算,同时证明尹世明为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尹世明享有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法定优先权。第八组证据:收条。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5月28日,秦天收到尹世明购门市款95万元。第九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尹世明是家逸*秀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出资人。第十组证据:(2015)仁寿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尹世明是家逸*秀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出资人。原告对第三人尹世明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勇对第三人尹世明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双良公司、秦天对尹世明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天于2012年3月30日、7月8日两次共向被告郭勇借款75.9万元,第三人秦元高两次均为秦天的借款作担保。2013年7月30日郭勇向本院起诉要求秦天、秦元高偿还借款本息,同时郭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郭勇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8、1-9、1-10的门市七间,并向仁寿县房管局发出了(2013)仁寿民保字第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天偿还郭勇借款本金75.9万元及利息,秦元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秦天、秦元高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郭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仁寿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6、1-8、1-9、1-10的门市八间。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尹章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拍卖的1-2、1-3号门市属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尹章企的异议申请。2016年4月25日原告尹章企诉来本院,请求:

一、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解除对该门市的查封措施;

二、确认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为原告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院在(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第三人双良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拍卖的8间门市属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仁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8间门市的执行。郭勇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8间门市属秦天所有,对该8间门市准予执行,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本案原告主张位于仁寿县“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为其所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26日与第三人双良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在第三人双良公司对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6、1-8、1-9、1-10的八间门市主张所有权的执行异议案件即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案件中,双良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良公司对讼争的门市没有处分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章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章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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