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38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甲,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负责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系该组村民代表。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该组村民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1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在被告组,并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与高庄镇高庄村聂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属被告的常住在册人口。
原告在被告组划分有承包土地并一直耕种使用至今,同时原告在被告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被告的土地因泾河新城乐华城项目建设被依法征用,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不予分配。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落户至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聂某甲登记结婚。2016年5月8被告村组制定并公布《阜下村五组土地补偿费第一次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给参与分配的村民每人分配31800元,且被告已按照此方案向村民分配到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分配方案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土地补偿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靳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