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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923号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振明、袁月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振明,袁月存,刘广伟,王发兵,刘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白振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袁月存,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组合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广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发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洪波,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受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振明、袁月存、刘广伟、王发兵、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经多方查找,该处查无此人,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地址及详细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