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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889号

赵显君与邹顺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显君,邹顺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89号原告赵显君,女,生于1991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理人李中琼,女,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系赵显君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善贵,乐至县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顺君,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村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显君诉被告邹顺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贵、被告邹顺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显君诉称,2016年1月13日16时05分,被告邹顺君驾驶川A1VG**号小型轿车,由中和向宝林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宝中路(宝林—中和)19KM+300M处与路左行人赵显君相撞,致赵显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2212016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顺君负全部责任,赵显君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93.84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5578.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邹顺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1V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84元,在计算时应予以品迭。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1V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中品迭20%的自费药、乙类药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品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6时05分,被告邹顺君驾驶川A1VG**号小型轿车,由中和向宝林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宝中路(宝林—中和)19KM+300M处与路左行人赵显君相撞,致赵显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1月26日以乐公交认字第51202212016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顺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显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赵显君受伤后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1、术后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勿剧烈活动,暂扶双拐行走;2、定期复查X片(术后3月、5月、7月、9月);3、骨科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193.84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显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条款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邹顺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84元。川A1V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邹顺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2193.84元中品迭20%的自费药、乙类药即2438.6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邹顺君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邹顺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显君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邹顺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1V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邹顺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赵显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损失:医疗费12193.84元,其中品迭20%的自费药、乙类药即2438.6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邹顺君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375元(25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400(80元/天×10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618.84元。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2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20180.24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赵显君赔偿款10180.24元。被告邹顺君应赔偿原告赵显君医疗费2438.60元,品迭被告邹顺君已垫付医疗费193.84后,被告邹顺君还应赔偿原告22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显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180.24元;

二、由被告邹顺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显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44.76元;

三、驳回原告赵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45元,由被告邹顺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