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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529号

刘志勇与胡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勇,胡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29号

原告:刘志勇,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基伟,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胡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基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1日,被告胡基伟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刘志勇借现金2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借50000元,2015年9月7日借100000元,2015年9月31日借50000元,前两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基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志勇伍万圆整(¥50000)于2015年9月23日还清。借款人:胡基伟2015.7.22××”。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志勇拾万圆整(100000)于2015年11月7日还清。借款人:胡基伟××2015.9.7”。2015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7500元,之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补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志勇伍万圆整(¥50000)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人:胡基伟2015.9.31”。现原告以借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7500元。由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7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1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亦应及时返还借款47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勇借款1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晓  莉

审 判 员 赵  西  璞

人民陪审员 左  晓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