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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特190号

王正洪、吴小兵与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王正洪,吴小兵,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90号

申请人:王正洪,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胡萍,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小兵,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正洪、吴小兵与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吴小兵与申请人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人王正洪工资款60000元。申请人吴小兵与申请人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偿还10000元。

二、若申请人吴小兵、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则自其违约次日起,申请人王正洪有权要求申请人吴小兵、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未付工资款及以未付工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违约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正洪与吴小兵于2016年8月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甄景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