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142号
原告:陈日忠,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刘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周燕娟,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陈日忠与被告刘有、周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忠、被告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有、周燕娟偿还陈日忠借款本金400000元;2、刘有、周燕娟支付陈日忠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97333元(400000元×2%÷30天×365天),合计497333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有、周燕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刘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日忠借款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2%,即每月利息8800元。借款后,陈日忠要求刘有偿还借款本息,但刘有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周燕娟与刘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有与周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刘有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份。周燕娟未作答辩。陈日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刘有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刘有向陈日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日忠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利率按2.2%计算(即每月利息88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陈日忠将391200元转入刘有的银行账户(账号:43×××94)。庭审中,陈日忠陈述称,借款当日仅支付刘有391200元系预先将当月的利息扣除。刘有对陈日忠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另查明,刘有除本案借款外,还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向陈日忠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500000元。刘有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从2014年7月到2016年4月期间,刘有共支付陈日忠678700元。陈日忠、刘有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刘有支付的上述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刘有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还查明,刘有与周燕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刘有与周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陈日忠与刘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日忠有随时向刘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本案陈日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88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1200元。刘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91200元,亦未支付2015年7月15日及之后的借款利息,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陈日忠要求刘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有应付借款利息为:391200元×2%×11月=86064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上述借款虽以刘有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刘有与周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有和周燕娟共同偿还。周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有、周燕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陈日忠借款本金391200元;
二、刘有、周燕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日忠借款利息86064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3912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陈日忠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陈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已减半),保全费3007元,合计7387元,由陈日忠负担295元,由刘有、周燕娟负担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