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253号原告秦某某,女,藏族,生于1990年11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3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以证据不足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元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