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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38-1号

尹洪银与朱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洪银,朱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38-1号申请执行人尹洪银,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朱祥华,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尹洪银与被执行人朱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朱祥华给付申请执行人尹洪银161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5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4、向工商部门查询被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5、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6、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庭给付申请人4500元,剩余借款至迟于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7、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标的1616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张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庞 峰执行员 吴 岳执行员 肖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乔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