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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再27号

金凤莲因与许凤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凤莲,许凤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再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凤莲,女,1960年4月14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凤仙,女,1946年11月12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国,和龙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凤莲因与被上诉人许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金凤莲诉称,2008年9月30日,许凤仙从金凤莲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9月30日,许凤仙给金凤莲写一份借条,约定将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借124,000.00元。2009年5月15日,许凤仙又从金凤莲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金凤莲多次找许凤仙催债,但至今未偿还。要求许凤仙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一审被告许凤仙辩称,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中本诉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无异议。一审反诉原告许凤仙反诉称,2006年12月22日,2007年6月6日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各借了4万元、1万元,共5万元。反诉原告向女儿交代时,为了隐瞒债务多的事实,就交代为只有5万元,因此就付5万元即可。而且找反诉被告约定支付与本金相应的高利贷利息,并写了保证书。不知此情况的反诉原告的女儿于2008年12月15日向反诉被告偿还5万元和全部利息1万元,反诉被告约定并出具“全部收到本金和利息”、“今后开始结束借贷关系”的收条。2008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隐瞒事实,根据利息结算表,收走高利贷利息27600元,而反诉原告找回了自己写的保证书和利息计算表。因此,反诉被告必须向反诉原告返还重复计算收取的利息27600元。一审反诉被告金凤莲辩称,反诉跟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反诉的内容是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结清的内容,反诉请求已过1年以上撤销期,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许凤仙借金凤莲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5月15日,许凤仙借金凤莲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许凤仙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08年12月15日,金凤莲从许凤仙的女儿处收到5万元本金和利息1万元,出具“今日收到许凤仙老师借我的现金(2006年12月22日肆万)和(2007年6月6日壹万元)的利息和本金款全部收回,全部收到本金和利息、从今以后借贷关系停止”的收条。之后,金凤莲从许凤仙处又重复收取利息27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应当合并审理。双方2008年12月15日之前的本金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许凤仙于2008年12月30日另支付给金凤莲27600元利息属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行为,金凤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7600元。许凤仙的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权利,并非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遂判决:

一、被告许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金凤莲支付本金127000元及利息;

二、反诉被告金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反诉原告许凤仙返还27600元。

上诉人金凤莲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凤莲不存在重复收取27600元利息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许凤仙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凤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重复收取利息是正确的,请求维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本诉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凤仙在2006年12月22日和2007年6月6日,分别向金凤莲借款4万元和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12月15日,许凤仙的女儿向金凤莲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万元,金凤莲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许凤仙老师借我的现金(2006年12月22日肆万)和(2007年6月6日壹万元)的利息和本金款全部收回。从今以后借贷关系停止。”2008年12月30日,金凤莲从许凤仙处收取了前述5万元借款的利息27600元,并将《利息结算表》交付给了许凤仙。该利息结算表记载的计算过程为:1万元借款时间为18个月,4万元借款时间为24个月;第一步计算4万元本金×2%×12个月=9600元;第二步计算(4万元本金+1万元本金+第一步利息四舍五入为1万元)×2%×12个月=14400元;第三步计算1万元本金×2%×6个月=36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计算有误,应为1200元,多计算了2400元。三项合计为2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均基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且均为同类金钱给付内容,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金凤莲提出的本诉和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凤仙的反诉不属于撤销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金凤莲提出的该反诉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凤莲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543号庭审中认可以部分现金、部分“安利”商品的方式收到许凤仙支付的利息27600元。之后虽然金凤莲又反悔称“从许凤仙处以现金5000元,价值7000元的‘安利’商品,剩余部分免费学舞蹈的方式收取了27600元”,再反悔称“从许凤仙女儿处收1万元,许凤仙处收5000元现金和价值7000元的‘安利’商品,剩余部分免费学舞蹈,从二人处合计收到利息276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庭审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应认定金凤莲以现金和物品折价的方式从许凤仙处收取了27600元利息。一审中,许凤仙提供《利息结算单》,证明其女儿已经支付给金凤莲27600元利息,金凤莲再向其收取27600元利息属于重复收取。但事实上,许凤仙女儿只偿还了1万元利息,尚不足5万元借款的利息总额。金凤莲主张双方约定许凤仙女儿还款后不足的部分由许凤仙再偿还,而许凤仙主张双方约定其女儿只偿还本金,利息由自己来偿还。虽然二人的主张有所出入,但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女儿还款后的不足部分由许凤仙偿还的约定是成立的。因此,本案事实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不应只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认定许凤仙的女儿已偿还了5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在许凤仙的女儿偿还5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金凤莲应向许凤仙收取不足部分的利息。但金凤莲根据利息结算表,向许凤仙收取了5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27600元,其中,应扣除已收1万元利息而未扣除,属于重复收取;2400元因计算错误多收取,两项合计12400元属无合法根据收取,构成不当得利,金凤莲应予返还。至于计算复利的部分,即,将4万元借款的前一年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第二年利息的部分,金凤莲主张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复利的,利息的计算过程由自己书写在利息结算表的上半部分,由许凤仙在下半部分再书写了一遍。许凤仙在一审反诉状中也称“和女儿说只还本金5万元就可以后,和被反诉人约定支付高利并出具了保证书”;“2008年12月30日被反诉人隐瞒反诉人的女儿已经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根据利息结算表收取了高利27600元,反诉人支付27600元后取走了保证书和利息结算表。”;“反诉人因2006年10月受到精神打击晕厥而发病后,精神恍惚,无法正常计算,所以被反诉人让怎么写就怎么写,是照抄了被反诉人计算的内容。”虽然许凤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称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复利,利息结算表中下半部分内容不是自己书写的,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反诉状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应认定其认可计算复利并自愿支付。且计算复利后4万元借款利息总额的月利率相当于2.24%,并没有达到许凤仙所主张的“高利”。许凤仙提出的已付复利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反诉部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金凤莲支付本金127000及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本金3万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2%;本金2700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

二、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许凤仙返还不当得利款12400元;

三、驳回金凤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22.50元(金凤莲预交2200元、许凤仙预交122.50元),由许凤仙负担2200元,金凤莲负担1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金凤莲预交),由许凤仙负担。如许凤仙、金凤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顺花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姜光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贞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