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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583号

丁达平与翁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达平,翁炳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583号

原告:丁达平,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翁炳贵,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丁达平与被告翁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炳贵偿还丁达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翁炳贵向丁达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8%。之后,翁炳贵经丁达平催讨未还。翁炳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丁达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翁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丁达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翁炳贵向丁达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8%。经丁达平催讨,翁炳贵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丁达平请求翁炳贵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达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翁炳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丁达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翁炳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人民陪审员  陈 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