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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219号

白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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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晋1123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初,被告人白某认识了兴县赵家坪乡学校教师成某,并得知成某有想调回兴县城内学校上班的意向,便谎称自己在兴县县委有关系,可为其调动工作,成某信以为真,后在被告人白某的授意下,成某于2014年7月31日将4万元现金在兴县晋绥大酒店内给了被告人白某,被告人白某在得款后,没有将成某调动工作的事办成,而是将4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将赃款4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陈述,2014年7月份,我在赵家坪乡教书,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白某,白某说他认识兴县政法委书记郝某甲,我信以为真,白某问我是否想回城工作,我当时也想回城,于是就委托白某想办法把我调到县城学校教书,白某同意帮我办事。说好后,白某说办事得花三四万元,我也同意,在7月份的最后一天,将4万元现金给了白某,后事情没有办成,白某一直推脱,过了几个月,我又联系白某,说办不成就算了,除了开支外余下的钱退给我,白某不说事情能不能办成,也不把钱退给我,后来我也就联系不上白某。我与白某有电话录音,并且有短信往来。(二)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我在兴县晋绥酒店大厅吃饭,看见成某来到酒店大厅内,并和我打了招呼,等了一会儿看见一个男子与成某在大厅内会面,随后看见成某将几捆钱给了那个男子。当时我们正好吃完饭准备离开,我不认识那名男子,那个男子个子不高,体型微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某供述,2014年7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成��,通过交往得知他想回城教书,后来在吃饭中她又向我说想回城教书,问我有没有办法,于是我就和她说那我向领导说一下情况。2014年7月20日,我和成某吃饭中又提到调动工作的事,我告诉她要4万元打点领导,她同意。到了7月底的一天,我和朋友在晋绥酒店吃饭,成某打电话说她准备好了4万元,后她将4万元现金给了我。我跟程某甲说过调动事,程某甲同意给我帮忙,成某给我的4万元我自己花了,我没有给程某甲。我没有给成某办成调动的事,也没主动和成某说过。我本身没有能力给成某办调动工作,只是想找领导帮忙。(四)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辨认出6号(白某)照片就是骗自己的男子。(五)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白某讯问的过程��(六)书证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白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到案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白某已将赃款4万元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羁押在神木县看守所。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并有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关于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并有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已给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