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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233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宁、赵宏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栾宁,赵宏伟,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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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23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栾宁。被告赵宏伟。被告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公路408号(省精细化工园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栾宁。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栾宁、赵宏伟、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睿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黄雅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宁、赵宏伟、吉林宏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栾宁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803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栾宁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的泵车设备四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运输车五台,货款总计12725000元,其中首付2545000元,余款10180000元由被告栾宁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栾宁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栾宁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栾宁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银盆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0180000元。因被告栾宁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栾宁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栾宁尚欠原告垫付款8731541.79元,由此产生利息3794187元。

被告栾宁与被告赵宏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栾宁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赵宏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吉林宏瑞公司为被告栾宁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栾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栾宁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垫付款8731541.79元及利息3794187元(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栾宁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赵宏伟对被告栾宁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栾宁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栾宁、赵宏伟、吉林宏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栾宁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803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栾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的泵车设备四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运输车五台,货款总计12725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支付首付款2545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69700元,余款1018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栾宁)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栾宁)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3月,栾宁、赵宏伟共同委托罗珍妮办理按揭银行开户等手续,同年4月6日,受托人罗珍妮代栾宁与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018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栾宁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共计为被告垫付11116757.31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2385215.52元,仍欠原告8731541.79元。根据合同约定,共产生利息3794187.5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明,被告栾宁、赵宏伟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再查明,被告吉林宏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吉林宏瑞公司为被告栾宁的涉案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述称涉诉设备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委托出、本息代偿证明书、利息明细表、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栾宁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栾宁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栾宁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其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共计为被告垫付8731541.79元及利息3794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被告栾宁、赵宏伟系夫妻关系,栾宁欠付原告涉案全部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赵宏伟对被告栾宁所欠原告涉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宏瑞公司自愿就被告栾宁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栾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吉林宏瑞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宏瑞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栾宁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宁、赵宏伟、吉林宏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栾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8731541.79元及利息3794187.5元(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共计12525729.29元;

二、对被告栾宁的上述债务,被告赵宏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954元,由被告栾宁、赵宏伟、吉林市宏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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