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535号原告高树林,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罗宗敏,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树林之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淑芝,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赵迪,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苏家河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立伟,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迪之父。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权,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忠祥,系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与被告高权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敏、原告高淑芝、原告赵迪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大胜、刘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高淑芝、原告赵迪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伦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诉称,被继承人高秀峰与被继承人田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3年11月、2007年8月去世。原告高树林系被继承人长子,原告高淑芝系被继承人长女,原告赵迪系被继承人外孙(原告赵迪之母高淑梅系被继承人次女,于2010年7月去世),被告高权系被继承人次子。被继承人死后遗留有抚恤金、40000元存款和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住房一套。上述遗产被被告高权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秀峰和田桂珍的抚恤金、40000元存款。2、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秀峰和田桂珍所有的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秀峰因病于2003年11月去世,田桂珍因病于2007年8月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高树林、次子高权、长女高淑芝、次女高淑梅。高淑梅因病于2010年7月去世。2、老河口市房改售房审批表一份。证明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高秀峰。原告高淑芝、赵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权辩称,1、被继承人田桂珍于2004年2月20日立遗嘱,明确决定将存款40000元、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一套房屋由被告高权继承。原、被告父亲高秀峰去世前于1996年5月告诉弟弟高秀成、妹妹高秀英,要把财产留给被告高权。2、被告高权在父母生前孝顺,能从精神上抚慰父母,父母病重时能够精心护理,而原告高树林夫妇不仅不尽赡养老人义务,还辱骂老人,给老人造成极大伤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2004年2月20日田桂珍立遗嘱一份,将田桂珍与其丈夫高秀峰(已故)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一套房屋、简易家具一套遗留给被告高权,田桂珍去世后归被告高权所有;现金40000元作为田桂珍生前医疗费、生活费,若有剩余田桂珍去世后归被告高权所有。2、高秀英出具证明一份、光碟一张。证明高秀英系被告高权二姑,1996年5月高秀英与高秀成(高秀英二哥)、高秀亭(高秀英三哥)相约老河口看望高秀峰。有一天高秀峰把兄妹几人召集在一起介绍其家庭情况,高秀峰告诉大家,他晚年生活只能靠被告高权,其他子女靠不住,尤其是原告高树林,妻子无教养,多次在家里骂高秀峰夫妇。高秀峰多次和被告高权讲立遗嘱之事,高秀峰夫妇去世后,财产和房子一律留给被告高权,被告高权夫妇不让立遗嘱,怕高秀峰夫妇伤心。高秀峰让高秀英、高秀成、高秀亭作证,家里的一切将来都留给被告高权,其他人一律不给。3-1、死亡职工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一份、证明一份、丧葬费支出费用条据六份、包席餐费结算通知单一份。分别证明高秀峰死亡后所在单位支付丧葬费1884元(所在单位收取丧葬用车费325元,剩余丧葬费为1559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6280元;高秀峰死亡后,被告高权支付三原告抚恤金每人1000元;被告高权支付高秀峰丧葬费7441.20元;被告高权支付包席餐费6300元。3-2、田桂珍医疗费票据十一份、丧葬费支出条据五份、包席餐费结算通知单一份、陪护费支出条据二份。分别证明被告高权支付田桂珍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医疗费为3394.20元;被告高权支付田桂珍陪护费300元;田桂珍死亡后,被告高权支付田桂珍丧葬费4489.30元;被告高权支付包席餐费6050元。4、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8日以前刘某担任该社区主任职务,兼调解主任,王某担任该社区调解员,段永强担任该社区调解员。5、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刘某任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调解主任时,2004年田桂珍让刘某到她家去一趟,当时由刘某、调解员王某、段永强一起到田桂珍家,田桂珍脑子清醒,因眼睛不好,就让王某代书立下遗嘱,在场人员分别在遗嘱上签名。6、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当时是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调解员,受领导安排到田桂珍家,由王某代书为田桂珍立下遗嘱,该遗嘱系田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去的刘某、王某、段永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7、证人郝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郝某与被告高权系邻居关系,高秀峰、田桂珍说过要跟被告高权生活,跟谁生活房屋和存款就给谁,原告高树林之妻有一次到被告高权家争吵,证人郝某劝说,结果原告高树林之妻就和证人郝某争吵。本院调取襄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田桂珍原系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社会保险个人编号为4204009824159,于2007年8月死亡,死亡时核定丧葬费为3246元,抚恤金为108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淑芝、赵迪、被告高权对原告高树林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高树林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1认为高秀峰、田桂珍生前原告高树林经常出差,不知道田桂珍立有遗嘱,原告高淑芝、赵迪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高树林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5认为田桂珍立遗嘱为何不让子女到场,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原告高淑芝、赵迪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高树林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6认为高权的妻子也在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上班,对田桂珍立的遗嘱不予认可,原告高淑芝、赵迪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高树林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高树林妻子2015年12月份到高权家,证人郝某在场,因证人挑拨是非,所以原告高树林妻子与证人郝某争吵,原告高淑芝、赵迪对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权提供的证据1田桂珍的遗嘱是由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调解员王某代书,并有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调解主任刘某、调解员段永强在场,三人并在遗嘱上签名,是田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王某到庭予以证实,该遗嘱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分别系证人刘某、王某出庭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田桂珍立遗嘱的过程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高树林之妻认可与证人郝某曾经争吵过,从田桂珍所立遗嘱可以看出田桂珍的存款是要给被告高权,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高秀峰、田桂珍的房屋给被告高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高秀峰、田桂珍夫妇共生育高树林、高淑芝、高权、高淑梅(已故)四子女。原告赵迪系于2010年7月去世的高淑梅之子。高秀峰于2003年11月23日去世,田桂珍于2007年8月18日去世。高秀峰、田桂珍生前购有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苏47-3-101号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00××25),存款40000元(该款在被告高权处),简易家具一套具体为立柜一个、食品柜一个、圆桌一个、两组高低柜一个、三抽桌一张、“长城”牌电视机一台(其中食品柜、两组高低柜已毁损,电视机在原告高树林处,立柜、圆桌、三抽桌在被告处)。高秀峰死亡后,其生前单位支付死亡职工丧葬费1884元(其中该单位收取丧葬用车费325元,余款1559元)、一次性抚恤金6280元,该款在被告高权处。高秀峰死亡后,被告高权分别支付丧葬费7441.20元、包席餐费6300元。2004年2月20日由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调解员王某代书,调解主任刘某、调解员段永强在场见证田桂珍立遗嘱一份,将田桂珍与其丈夫高秀峰(已故)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一套房屋、简易家具一套遗留给被告高权,田桂珍去世后归被告高权所有;现金40000元作为田桂珍生前医疗费、生活费,若有剩余田桂珍去世后归被告高权所有。被告高权分别支付田桂珍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医疗费为3394.20元、陪护费300元;田桂珍死亡后,被告高权分别支付田桂珍丧葬费4489.30元、包席餐费6050元。田桂珍死亡后,襄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支付丧葬费为3246元,抚恤金为10820元,该款在被告高权处。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秀峰、田桂珍的抚恤金和存款40000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秀峰、田桂珍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房屋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权负担。另查明,高秀峰死亡后,被告高权从高秀峰的抚恤金中分别支付原告高树林、高淑芝、高淑梅每人1000元。高秀峰、田桂珍死后三原告的亲戚所送的礼款,被告高权分别返还给了三原告,包席餐费由被告高权从高秀峰、田桂珍的丧葬费、抚恤金中列支。高秀峰、田桂珍共有的简易家具一套,三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三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房屋价格协商为40000元,该房屋三原告表示不购买,被告表示购买该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房屋一套是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高秀峰名下,该房产是高秀峰与田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高秀峰与田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秀峰与田桂珍对上述财产享有物权。高秀峰去世后,上述财产的50%归田桂珍一人所有,另50%是高秀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享有继承的权利,在继承遗产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上述房屋的50%作为高秀峰的遗产由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因高淑梅死亡,其子赵迪转继承)、被告高权、田桂珍继承,田桂珍所占房屋的份额为60%,高树林、高淑芝、赵迪、高权分别占房屋的份额为10%。田桂珍生前立遗嘱将高秀峰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高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桂珍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以及依法继承高秀峰上述遗产的份额遗留给被告高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分别为10%,被告高权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为70%。该房屋原、被告已协商价格为40000元,由被告高权购买,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高权享有,被告高权分别支付三原告对该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10%,即4000元。高秀峰与田桂珍遗留的40000元存款,系高秀峰与田桂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00元由田桂珍享有,另20000元由高秀峰享有。在高秀峰无遗嘱将其享有的存款份额处分的情况下,该财产为高秀峰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因高淑梅死亡,其子赵迪代位继承)、被告高权、田桂珍平等继承,高树林、高淑芝、赵迪、高权、田桂珍分别继承4000元。田桂珍生前立遗嘱将高秀峰对上述款项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高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桂珍对上述款项享有以及依法继承高秀峰上述遗产的份额遗留给被告高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权享有上述存款金额为28000元。本案中高秀峰、田桂珍所在单位在其死亡后支付丧葬费共计4805元、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7100元,合计21905元。上述款项,被告高权从高秀峰的抚恤金中支付三原告每人1000元,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高权亦应分得抚恤金1000元,被告高权实际占有该项资金为17905元。高秀峰、田桂珍死亡后,被告高权支付丧葬费11930.50元,支付包席餐费12350元,合计24280.50元,被告高权多支出6375.50元。该款项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分担,三原告每人应负担1593.87元,被告应负担1593.89元。故三原告每人应从继承存款4000元中冲减应负担的1593.87元,三原告每人实际继承存款数额为2406.13元,被告高权应予支付。被告应负担的1593.89元亦应从其继承存款4000元中冲减。被告高权支付的田桂珍医疗费3394.20元、请人照顾田桂珍的陪护费300元,按照田桂珍的遗嘱应从田桂珍的24000元财产中冲减,剩余部分归被告高权享有。高秀峰、田桂珍遗留的简易家具一套,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秀峰、田桂珍共有的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25)一套,归被告高权所有。
二、被告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继承款项6406.13元。
三、驳回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被告高权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