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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623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104国道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迈乐迪KTV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网上查询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轶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