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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308号

涂某1、涂某2等与涂某3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涂某1,涂某2,涂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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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涂某1,女,汉族,2000年11月1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涂某2,女,200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涂某3,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涂某1、涂某2申请执行涂某3抚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涂某3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某1、涂某2抚养费��房屋补偿费共计9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