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806号
原告:王士前,住乌苏市。
被告:孙志锋,个体承包户,住奎屯市。
原告王士前与被告孙志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茹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前,被告孙志锋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在被告施工的乌苏市新区A区修建垃圾转运站、外墙贴砖,B区外墙贴砖,汇景小区修建垃圾转运站等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50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锋辩称:1、被告干零星工程属实。但部分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城壹号A、B区补贴的外墙瓷砖有脱落,垃圾站屋顶漏水,中转站未维修好;2、因为质量问题,公司要扣我费用,但目前未与公司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扣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在醉酒状态,实际工程价款没有那么多。请求对外墙贴砖面积、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借用的工具现全部丢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减去工具赔偿折抵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苏市新区新城壹号部分工程提供实际施工。其中包括外墙瓷砖补贴、垃圾中转站修建、阳台保温等零星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王士前工程款75000元。工程款暂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垃圾中转站修建了一个半,价值50000元;12栋楼阳台保温共计6000元。对于外墙补贴瓷砖工程原告认为是按工时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补贴面积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原、被告在施工前未对外墙补贴瓷砖的费用明确约定,致使完工后双方计算标准不一。但无论是哪一种计算方式,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用工种类、工时等证据;2、被告孙志锋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过程中致使其借用工具丢失、工具种类及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对原告实际施工补贴外墙瓷砖工程的面积、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递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士前与被告孙志锋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项目施工完毕,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孙志锋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虽对约定施工项目中涉及外墙瓷砖补贴部分工程的款项计算存在分歧,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从事专业施工人员,给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欠75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应当是其已经考虑用工成本等因素在内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志锋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借用工具被原告丢失应当赔偿,及请求对外墙瓷砖补贴面积、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相关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士前工程款7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75000元,受理费1676,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孙志锋负担(原告已经预交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晨媛 微信公众号“”